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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來安
代 理 人 陳聖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文旺、周慶斌、周慶斌及莊飛雄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本件聲請經查聲請人業已就系爭抵押之不動產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卷內資料,尚查無有何原民事裁定內容不能實現而有更行裁定必要之情形,是請具狀敘明本件有再行聲請之權利保護必要之原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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