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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陳秀惠
相 對 人 潘心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潘心羽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89623)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500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附表記載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2月21日,惟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11年1月6日,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110年12月21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具狀陳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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