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聲,19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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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喆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福


相 對 人 陳楚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47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同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反訴原告)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本訴部分聲請人全部敗訴,反訴部分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86%,餘由相對人負擔。

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亦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上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全部駁回,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訴訟費用:⒈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13及169頁),另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12,000元(見第一審卷第255頁及本聲請卷第16頁),合計31,810元(19810+12000=31810)。

⒉第一審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16,250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2,088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3、92及187頁)。

⒊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6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19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有支出鑑定費50,000元(見第二審卷第5、19、29、171及181頁);

⒋相對人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見第二審卷第6-1、105及119頁)。

㈡訴訟費用負擔:⒈第一審本訴部分聲請人全部敗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訴訟費用31,810元未於第一審確定。

⒉第一審反訴部分:⑴相對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64,000元,經聲請人提起上訴;

敗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2,250元,其中10萬元經相對人提起上訴,餘52,250元部分於第一審確定。

⑵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566元(52250÷0000000×12088=56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意旨,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

⑶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1,522元(00000-000=11522),其中10,439元為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餘1,083元為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964000÷0000000×12088=10439,100000÷0000000×12088=1083)。

⒊依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⑴關於上訴部分,合計136,368元(31810+10439+44119+50000=136368),其中10分之7即95,45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40,910元由相對人負擔(136368×0.7=95458,000000-00000=40910)。

⑵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合計2,583元(1083+1500=2583),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5,458元,其已預納金額為125,929元(19810+12000+44119+50000=125929),溢繳30,471元(000000-00000=30471);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059元(566+40910+2583=44059),其已預納之金額僅13,588元(12088+1500=13588)。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471元(00000-00000=30471),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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