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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登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尚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可主張夫妻間之權利或應否履行義務,顯然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結婚後,於民國108年6 月12日在被告工作之按摩店,遭脅迫簽下離婚協議書,因被告說你不簽名就上法院,簽了我們還是一樣在一起,其跟客人比較好說話,對工作比較好,兩三年後也可重新登記結婚等語,伊有跟被告說那妳不可以做違法的事,其叫伊放心,相信她等語,但被告事後違反承諾,仍做違法的事。
㈡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林○○是原告的母親,伊有跟她說那是離婚協議書,但沒甚麼反應,因她不識字,就當面口頭授權原告代簽她的姓名,所以不是她自己簽的。
另一位證人潘○○是原告的父親(已歿),父親的姓名是伊簽的,父親不知道兩造要離婚,且兩位證人都沒有在現場詢問兩造的真實意思。
㈢綜上,兩造之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係原告之父母親,而原告之父母親知悉兩造有要離婚之意願,才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依原告所述,證人林○○因不識字,有口頭授權其代簽,此屬簽名之代行,難謂無效。
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之父母親既已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縱未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仍難謂兩造之離婚登記無效。
㈡另原告主張其未經父親潘○○之授權,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其父親之姓名云云,惟潘○○已死亡,無法證明此情,然原告之母親既有授權原告簽名,亦難排除潘○○曾授權原告簽名之事實存在,且據證人林○○證述原告拿協議書給她看,說是要跟熟識的離婚,她就叫原告幫她簽名,她知道媳婦是被告等語,可知原告之主張尚難酌採。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於108年6 月12日簽下離婚協議書,證人為原告之父母親,其母親有授權其簽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可參(見第7、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簽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均未親自簽名,且未在現場詢問兩造離婚之真意,故兩造之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應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簽下離婚協議書一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任何證據證明之(見第74頁),且查原告智識程度正常,復自稱其有跟被告說不想離婚,當時簽完了,其拿到建國路就是其跟被告住的地方給她看,因為要簽三張等語(見第74頁),參以系爭離婚協議事涉切身利害,應無文義不瞭解發生錯誤之可能。
且原告主張因被告說你不簽名就上法院,簽了我們還是一樣在一起,其跟客人比較好說話,對工作比較好,兩三年後也可重新登記結婚等語,其有跟被告說那妳不可以做違法的事,被告叫其放心,相信她,但被告事後違反承諾,仍做違法的事等情,然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
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是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係誤信被告所言而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動機錯誤,自不能以其陷於錯誤為由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或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應非可採。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前判例要旨足參)。
及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查證人林○○於本院證述原告有拿協議書給她看,說是要跟熟識的離婚,她就叫原告幫她簽名,她知道原告有娶一個越南人,偏名是「○婷」,真名為「甲○○」等語(見第90、91頁),堪認證人林○○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授權原告代行其簽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屬有效。
㈢至原告主張其父親即離婚協議書上之另名證人潘○○之姓名,亦係其所簽,其父親不知兩造要離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之父親也知道兩造要離婚等語(見第74頁)。
經查,證人林○○固證稱潘○○生前不知兩造離婚之事等語(見第91頁),然審酌其與原告為母子之至親關係,衡情其此部分之證詞容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
且原告稱離婚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亦為其所代簽一節,同為被告所否認(見第74頁),本院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字跡,以肉眼判斷,與原告自己及所代簽兩名證人之簽名字跡,顯非一致,且被告之簽名字跡與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兩造結婚書約上被告之簽名字跡(見第49、95、97頁),係屬相符,而原告並未主張該離婚登記申請書與結婚書約上被告之簽名亦為其所代簽,足認原告此之所述並非可取。
且衡之常情,結、離婚為人生大事,豈有結婚時身為證人之父親知悉兩造要結婚,然於離婚時亦擔任證人時,反而不知兩造要離婚?何況是同為證人之配偶即證人林○○竟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顯見原告空言主張其父親潘○○不知兩造要離婚云云,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資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潘○○均已知悉、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且難認原告係遭被告脅迫或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登記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對本件認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與調查,末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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