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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 告 曾麒育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未完整記載部分被告姓名,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依上限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又本院業依原告所請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調本件相關地上物之稅籍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以補足上開缺漏。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尤枝松、吳明基、吳明勝、吳品賢、吳佩純、吳佩真、吳采庭、王貴郎、王中亮、張金土之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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