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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利維樟
被 告 鍾應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鍾連福所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及遷讓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關於原告請求土地移轉登記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697.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萬1,76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請求部分,1100×2697.33×1/4=741,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33萬4,0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紀錄表及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萬4,00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萬5,766元(計算式:741766+334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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