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周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祖賢、周志豪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2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