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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陳永盛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張鈺娸
張鈺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被告就上開土地應以新台幣(下同)955萬元9,080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即955萬9,080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644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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