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補,75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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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榮福等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黃政傑應將於鑫國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0萬100元,回復登記於被告黃榮福、李春香名下,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出資額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與被告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及被告黃政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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