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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黃富崎
上列間原告與被告黃萬得、黃進吉、黃春嘉、黃蔭、黃文華、陳宥岑、黃琳恩、黃靜琁、黃信文、黃信達、黃日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前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818元【計算式:(233.87+54.01+224.4)×6100×1/6=52081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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