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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莊閩緁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裴昕、蘇豐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陳裴昕(Z000000000)、蘇豐閔(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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