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補,77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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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簡農政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簡國榮
陳居發
郭菊春
李國明
李同明
李耀明
李細明
李聰賢
李居上
李士杰
李士宏
李士元
李昌達
方昌源
李明傑
李天賜
李慶賀
李福隆
李苑菁
李家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而系爭土地面積7,630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600元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4,900元【計算式:面積7,630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0=1,75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前已繳納17,929元,尚須補繳495元【計算式:18,424元-17,929元=495元】。

二、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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