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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蔡家成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號TH000424號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
聲明第2項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0萬元,是以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50萬元。
至聲明第三項請求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6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3所示執行費1萬6,111元及次序6所示票款本息受分配金額132萬938元均應予剔除,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後,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33萬7,049元,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3萬7,049元。
又上開三項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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