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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美娥
相 對 人 林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7日合資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96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41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將聲請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由聲請人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代書費用1萬5,000元,並按月繳納房貸1萬元,由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之1樓,復於111年1月間,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聲請人,詎嗣後相對人反悔取回上開所有權狀後,要求聲請人搬遷,聲請人乃於112年8月1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然相對人置若罔聞,聲請人先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起訴請求,嗣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予聲請人,故請求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並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
惟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訴訟標的為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毋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聲請人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系爭房地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於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難認聲請人得以此訴訟標的為本案之請求。
是聲請人於形式上雖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本案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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