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13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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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吳承駿
被 告 張宝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65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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