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16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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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衣懷融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孫彥成
孫展
孫碧霞
孫永發
柯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孫善、柯春櫻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10月9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250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孫彥成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10月9日所為新臺幣250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5分之1)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被告孫彥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展、孫永發、孫碧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被告之母柯春櫻所有,嗣後移轉登記為被告柯永財所有,被告柯永財又於民國93年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孫展所有,被告孫展復於106、107年間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其子即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有78年10月9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有78年10月14日設定登記之2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孫展)。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之父孫善及母柯春櫻所占比例各為5分之2,被告孫彥成所占比例為5分之1,約定清償日期為79年10月2日。

系爭抵押權係因孫善、柯春櫻唯恐被告柯永財擅自處分而要求設定,實際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

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我國民法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者為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9年10月2日,算至94年10月2日,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再經過5年未據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於99年10月2日歸於消滅。

再者,孫善、柯春櫻已分別於84年12月3日及97年2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等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孫善、柯春櫻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孫彥成將其個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孫彥成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實在,然不應該令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永財則陳稱: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實在,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為柯春櫻所有,嗣後移轉登記為被告柯永財所有,被告柯永財又於93年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孫展所有,被告孫展復於106、107年間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孫善及柯春櫻所占比例各為5分之2,被告孫彥成所占比例為5分之1,約定清償日期為79年10月2日。

又孫善、柯春櫻已分別於84年12月3日及97年2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等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屏東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查閱屬實,且為被告孫彥成、柯永財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或已消滅: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孫彥成、柯永財對此均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準此,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無由成立。

㈡原告得請求孫善、柯春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及被告孫彥成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並不成立,已如上述,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

又孫善、柯春櫻分別於84年12月3日及97年2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等之繼承人,依法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塗銷其設定登記。

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孫善、柯春櫻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孫彥成將其個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

⒊被告孫彥成雖辯稱不應令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孫彥成並未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亦未能證明原告毋庸起訴,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令其負擔訴訟費用,則其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孫善、柯春櫻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孫彥成將個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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