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37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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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羅燕雀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陳啟振
王麗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0年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原告於111年3月間經友人告知,被告甲○○常於潮州鎮之「樹葡萄園卡拉OK店」中與一名陌生女子親密互動,與情侶無異,經原告向甲○○追問,甲○○於111年4月間坦誠與某王姓女子交往,並已發生性關係,且要求與原告離婚,嗣因離婚條件無法獲得共識,又改口否認有外遇情事。

原告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上,置有一貨櫃屋作為休息、放置農具之處所,並於貨櫃屋門外屋廊(功能如騎樓)鐵架下設置錄影設備、屋外後方冷氣管線旁及庭園中不定時放置錄音筆,以維護房地安全,原告於檢視錄音、錄影紀錄時,發現甲○○與被告乙○○竟在貨櫃屋內過夜、發生性行為,以及被告兩人談論性行為、商議如何與原告談判離婚、被告乙○○為與甲○○交往而背負罵名等對話內容,並於112年1月31、2月3日、2月9日、2月10日錄到被告兩人同居過夜時在屋外擁抱、愛撫、親吻之畫面,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程度,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重大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兩人並無交往,僅為朋友關係,被告雖不爭執錄影畫面內容為被告兩人,惟否認錄音內容被告兩人之對話。

系爭農地係甲○○與原告共同購置,並應原告之要求登記於其名下,系爭農地自甲○○居住迄今未有遭竊或遭人侵入、破壞之情事,原告自109年起未居住於系爭農地,顯係基於侵害甲○○之隱私權裝設監視器。

況原告與甲○○已分居逾兩年,雙方隱私程度顯與仍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不同,原告以竊錄方式取證,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參照目前實務見解,其取證手段違反比例原則,所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故原告應另行舉證被告兩人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之行為。

(二)再者,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出現問題,甲○○於10年前即向原告提出離婚,係原告要求甲○○須再給付500萬元才同意離婚而未能達成共識,然原告於107年間因爭執拿小刀意圖刺殺甲○○、108年間威脅甲○○若不早歸就要放火燒農舍、109年搬離系爭農地等情,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雙方均無維婚姻關係之意願,縱認「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標的,然考量配偶權之本質係為保障婚姻純潔或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原告與甲○○間早已無感情基礎,且非因他人介入所導致,本件是否有所謂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非無疑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與被告甲○○於80年2月4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內容為被告2人(本院卷第31至37頁)。

(二)本件爭點: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原證6、6-1至6-8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下稱系爭對話錄音及譯文),是否有證據能力?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如系爭錄影畫面、系爭對話錄音及譯文,兩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屬實?⒊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項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對話錄音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農地係甲○○與原告共同購置,並應原告之要求登記於其名下,系爭農地自甲○○居住迄今未有遭竊或遭人侵入、破壞之情事,原告自109年起未居住於系爭農地,顯係基於侵害甲○○之隱私權裝設監視器。

況原告與甲○○已分居逾兩年,雙方隱私程度顯與仍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不同,原告以竊錄方式取證,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參照目前實務見解,其取證手段違反比例原則,所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

惟系爭農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主張在系爭農地之貨櫃屋門外屋廊鐵架下設置錄影設備、屋外後方冷氣管線旁及庭園中不定時放置錄音筆,以維護房地安全等情,核與常理相符;

佐以原告與被告甲○○本為同住一處之夫妻關係,2人結縭已30餘年,本即具有極密切之親誼,對彼此間之隱私期待,自無法與一般第三人之隱私權等同視之。

而原告係因認被告甲○○舉止有異,基於蒐證之主觀意圖,始檢視錄影錄音設備,因此發現系爭錄影畫面、系爭對話錄音及譯文之內容,並非以植入駭客軟體之方式,隨時、持續、長期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主觀惡性尚屬輕微。

本院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本具有相當之隱密性,倘原告欲舉證被告間關於系爭錄影畫面、系爭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亦難想像存在其他舉證方式,若非即時保全,恐因對方察覺而遭刪除,是系爭錄影畫面、系爭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雖對被告之隱私權有所影響,然侵害手段非鉅,更非利用強暴、脅迫等法秩序所絕不能容忍之方式取得證據,而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爰權衡審酌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訟權之保障與被告隱私權之衝突後,難認原證3之錄影畫面、原證6、6-1至6-8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配偶,原證3之系爭錄影畫面為被告2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又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

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駕車同行,固非法律所不許。

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

經查,觀諸原證3之系爭錄影畫面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2人有口對口親吻、擁抱、撫摸等親密行為,宛如情侶,猶如夫妻,以時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標準觀之,實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之分際,被告辯稱「原告與甲○○間早已無感情基礎,且非因他人介入所導致,本件無所謂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云云,並無可採。

且觀諸系爭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談及:男:「那我問你一個問題,我都六日去陪你對不對?一到四你一個人睡,我是五、六陪你啦,日就回來了啦,等於說我2天陪你,5天你自己睡,比較一下5天自己睡跟2天陪你睡的時候,哪一個狀況對你比較好?是我陪你睡比較好?還是你一個人睡比較好?」、「啊你不要太想我咧,我怕你太想我跑過來。」

、「還是你希望老公去。」

女:「我們是不是可以每次放假的時候,不要就是說一定要做那件事情。」

男:「可以啊,可以不做啊,至少抱抱這樣就好,抱抱親親這樣就好了。

你不做可以,做就要讓我射出來」女:「那個壞蛋,可以啊」 男:「昨天搞兩砲,累,不是嗎?」女:「我昨天晚上又抽筋了,太厲害了,昨又吃香蕉又抽筋了,因為吃香蕉的關係啦。」

男:「吃香蕉吞吞吐吐又不是吞下去。」

男:「留下來睡覺吧,你車子開進來停車,可以嗎?啟振在邀請玲妹留下來過夜,啊你重要的要不要先拿出來。」

、「他們不會過來啦,因為我這樣這樣看,沒有跟蹤跡象。」

、「你不用怕,有我在,伊來準備搬出去,伊就累了啊伊,論那個出錢,我出最多,啊現在那個跟她的姓,她虧更多,不敢動,連動都不敢動。」

男:「邊摸邊睡」、「射了我射你的臉上可以吧,啊,可以了齁,睡飽了才玩你哈,睡飽了才好玩啊,才有汁跑出來啊,大概1點開砲,不要搞太久,100下以內就可以了。」

女:「100就不錯了。」

女:「你的老婆以前不喜歡陪你去唱歌,你把我帶去唱歌的場所。

陪你去唱歌你嫌我和別人太過熱絡。」

、「我在樹葡萄被人家講的,我現在身分已經不同了,我甚至默認說我跟你的關係了,我現在是誰的女人你知道嗎,他們要離我遠一點了」、「你單身了嗎?你把關係撇清楚了嗎?你可以讓我光明正大的跟他們說我是你什麼人嗎?說我是你的女人嗎?可以這樣說嗎?」、「今天你有某我沒尪,我搶我搶人ㄟ尪,你知道嗎?」、「我跟你發生性關係沒有跟他們發生性關係,懂嗎?我是你的人不是他們的人。」

男:「大概2、3次吧,好像比方說我表現得不錯,比較硬、比較持久、比較順暢、比較舒服,可是你有2次跟我說,好像說好像意思說我好像為了做愛才跟你在一起,我跟你做得很盡興,你不誇讚我,我有點掃興你知道嗎?」女:「你對我的那種感覺越來越沒有了,然後最後哪天你對我沒興趣了。」

等情(見本院卷第251至277頁),從上述對話內容提及「啟振」、「玲妹」,可知對話之人應即為被告2人無誤,且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確有同眠共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被告甲○○以「老公」自稱,被告2人同宿過夜,甚至被告2人談及被告甲○○與原告離婚條件,足認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已有配偶之事實,甚為明確。

⒋按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視己身對婚姻關係應負有忠誠義務,與被告乙○○為如系爭錄影畫面、系爭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行為;

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卻仍與原告配偶為系爭錄影畫面內容之親吻、擁抱、撫摸之行為,及如系爭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

且其踰矩行為已不法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2人為系爭錄影畫面內容之行為,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不法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係碩士畢業,從事小學老師工作,收入穩定,111年度所得17筆、財產資料20筆(見本院卷第5-16頁);

被告甲○○係大學畢業,從事小學老師工作,收入穩定,111年度所得13筆、財產資料36筆(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被告乙○○目前是從事廚工,收入不穩定,111年度所得2筆、財產資料6筆(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均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共同訴訟人間及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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