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49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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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王玖榮 住屏東縣○○鄉○路村000鄰○路○巷0 0號之0 王玖龍
昌王彥瑛
昌玖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昌秀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

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等語,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王玖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被代位人王玖榮一併列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昌王玖榮、王彥瑛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195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玖榮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07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29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告王玖榮之被繼承人昌秀香於104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4,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圍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昌秀香之遺產,應無不合。

次按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王玖榮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義務,惟被告王玖榮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以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王玖榮行使對被繼承人昌秀香之遺產分割權利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昌秀香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昌玖航、王玖龍雖於112年12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未表示意見。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4 人自被繼承人昌秀香過世後繼承其遺產,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被告王玖榮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則原告因被告王玖榮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被告王玖榮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1141條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4 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昌秀香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乃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4 人每人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

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各4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式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被告4 人每人應繼分4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王玖榮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告王玖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被告王玖榮之應繼分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路段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1 重測前:丹路段8建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玖榮 1/4 2 王玖龍 1/4 3 昌玖航 1/4 4 昌王彥瑛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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