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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潘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6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嗣後前述基準利率變動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逾期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並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89,137元 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2,007元 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本金:840,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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