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70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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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潘淑卿
潘華泰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利息新臺幣(下同)51萬5,785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9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被告同意其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09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司促字第435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主張對原告有本金17萬元,及自民國8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下稱車城地區農會)或被告均未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為債權讓與之公告,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債權之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

其次,被告請求之系爭債權,應扣除其於107年2月22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原告潘華泰財產受償之4萬1,392元,又被告所為該次之強制執行聲請,僅對原告潘華泰一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2年5月3日始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全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關於112年5月3日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再者,原告林春河之車城郵局帳戶,係其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帳戶,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至該帳戶之其他存款,則非原告林春河之收入或其他所得,而係訴外人林由真及原告潘華泰所匯款,並由原告林春河代為領取或保管之金錢,均非其所有之責任財產,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綜上,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前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排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潘淑卿於87年2月6日邀同原告潘華泰、林春河為連帶保證人,向車城地區農會借款17萬元,均未償還本金,車城地區農會因而聲請法院對原告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嗣後,伊銀行依財政部之函文接管車城地區農會,概括承受車城地區農會之債權及債務,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當時遭接管之各地區農會眾多,完成接管程序迄今已逾20年,均無發生爭議,可見伊銀行當時確已依法為債權讓與之公告,自無須再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伊銀行於97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又於5年內之102年2月25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執行無效果,伊銀行再於5年內之107年2月12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原告林春河、潘淑卿均無財產可供執行,僅就原告潘華泰之財產受償4萬1,392元,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單就被告潘華泰部分為之。

伊銀行復於112年5月3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伊銀行歷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就系爭債權利息部分之請求,均是累計加總計算,於107年間之強制執行,因就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受一部受償,故伊銀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範圍,已扣除97年5月9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及部分利息債權,所聲請執行部分為本金17萬元及97年5月9日以前未受償之利息債權20萬2,839元,暨自97年5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以上債權,均因伊銀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無利息債權部分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可言。

其次,原告林春河之車城郵局帳戶並非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專戶,應無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且該帳戶之其他存款既經存入該帳戶,即屬原告林春河對郵局之存款債權,而為其責任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原告林春河是否與他人就存款來源有其他法律關係,對於強制執行均不生影響。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系爭債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5月15日執行命令(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24日、6月28日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潮簡卷第15至35頁;

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89至99),復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均堪認屬實:㈠車城地區農會前此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車城地區農會)連帶給付17萬元,及自8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權),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70元」。

嗣後,被告以其為車城地區農會之債權受讓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992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2年2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2年3月22日終結,仍未受償,被告復於107年2月1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7年5月9日終結,受償4萬1,392元。

㈡被告於112年5月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林春河、潘淑卿在中華郵政車城郵局之存款債權,分別扣得24萬9,348元及20萬1,570元,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015號扣押原告潘華泰在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之存款債權17萬3,283元。

㈢前開原告林春河之中華郵政車城郵局帳戶,每月均有7,550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存入。

㈣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係本金債權17萬元及97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6日之利息債權31萬2,946元、違約金債權6萬2,589元,暨97年5月9日以前未受清償之利息債權20萬2,839元,共計74萬8,374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敘述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45條及第46條、漁會法第48條及第49條之規定;

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37條及漁會法第39條之規定。

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金融金購合併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民法第297條第1條但書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車城地區農會或被告均未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為債權讓與之公告,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債權之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被告銀行於90年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讓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信用部之債權乙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

又車城地區農會前此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其內容係車城地區農會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既概括受讓車城地區農會信用部之債權,自當然亦受讓車城地區農會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之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其次,被告為國內知名之大型商業銀行,其自90年起受讓車城地區農會信用部之債權迄今,已逾20年,未聞前開受讓程序有瑕疵,則於債權受讓時,被告或車城地區農會當已就債權讓與之情形,概括以公告方式為通知,乃屬常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有違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云云,要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當非可採。

是以,被告主張其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踐行公告程序等語,堪以採信,則車城地區農會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既經公告,自毋庸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從而,原告以系爭債權之讓與對其等不生效力,而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4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僅對原告潘華泰一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2年5月3日始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全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關於112年5月3日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

惟查,被告以其為車城地區農會之債權受讓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992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2年2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2年3月22日終結,仍未受償,復於107年2月1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7年5月9日終結,受償4萬1,392元等情,已據前述。

前開107年2月12日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係以原告全體為執行債務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被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100-3頁),而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其執行紀錄就該次強制執行,僅記載「受償4萬1,392元」,並無就部分執行債務人撤回聲請之記載,堪認被告所聲請該次強制執行,確係以原告全體為執行債務人,而非僅就原告潘華泰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是被告歷次強制執行之聲請,自102年2月25日以來,均未超過5年期間,則其歷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均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並無關於利息債權部分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自無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㈥原告又主張: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應扣除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5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潘華泰財產執行受償之4萬1,392元云云。

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最初聲請狀,雖記載執行之債權包含系爭債權全部,惟嗣後其以民事更正狀提出債權額計算書,已扣除其於107年2月12日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之違約金債權4萬1,392元、執行費1,360元及程序費用177元部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製作之強執執行金額計算書,亦已扣除前開金額,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考。

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並無因清償而消滅之事由發生,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有4萬1,392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難憑採,㈦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理由參照)。

所謂「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然而,倘執行法院就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為強制執行,乃係違反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遵守之程序,應屬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尚與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別,債務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㈧原告主張原告林春河車城郵局帳戶之存款一部為其老農津貼,一部則係為他人代保管之存款,均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

查前開原告林春河之中華郵政車城郵局帳戶,每月均有7,550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存入,固據前述。

惟揆諸前揭說明,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僅依法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尚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原告如爭執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其於本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難謂有據。

原告主張原告林春河中華郵政車城郵局帳戶之其他存款係他人匯入,雖提出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匯款單及存摺封面與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9頁),然存款債權係存款人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屬存款人之責任財產範疇,至款項存入之原因及實際存款人為何人,均非所問。

是以,縱原告主張原告林春河中華郵政車城郵局帳戶之其他存款係他人匯入乙節屬實,仍不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林春河車城郵局帳戶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即非可採。

㈨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排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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