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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儀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黃孟祥檢察事務官
被 告 王薏蘋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賴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第22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王薏蘋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行為,於111年12月30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第22屆村長選舉登記參選村長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之村長,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
然被告在選前為圖勝選,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與如附表所示胡恩慈等12人,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之犯意聯絡,虛偽遷徙戶籍至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内,使戶政機關將如附表所示胡恩慈等12人列入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選舉人名冊,以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被告與胡恩慈等12人均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名。
原告乃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第22屆村長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王薏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上開行為與意圖。觀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村里長選舉佳冬鄉賴家村之選舉資 料,總選舉人數為722人,而被告之得票數為354票,另一參選人葉景清得票數為193票。
自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而視,縱使胡恩慈等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嫌疑,難認僅10多人之選舉權變動,得以造成總選舉人數722人、選舉票數差距161票的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
亦難認被告僅以少數人之虛偽遷徙戶籍而願負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名以及當選無效風險。
從客觀而視,被告並未有共同為胡恩慈等人有虛偽戶籍之誘因,更遑論被告本人有此行為與意圖,是以,原告對該行為與意圖,應負舉證責任。
㈡、賴美珠為鄭乃嘉之母;王志祥、賴美貞為夫妻、王育安、王少川為2人子女;
賴碧惠、王瑞乾為夫妻;
王慈恩為賴美珠 、賴美貞、賴碧惠之姪女。
而賴美珠、賴美貞及賴碧惠均為賴家村出身,為被告丈夫賴喜男胞姊。
故可知上述之人或原籍賴家村,或與賴家村具有親屬正當關聯,且依渠等偵查中之供詞可知,上述9人常有回住賴家村,而與原戶籍地保有相當之關聯,其中賴美珠、賴美貞2人所有之農地亦位於賴家村附近或村內,本即規劃退休後欲搬遷回賴家村内居住,渠等戶籍遷移並非單純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要旨,難認渠等之行為屬「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
㈢、又胡恩慈係職業軍人,於屏東縣枋山鄉加祿堂營區服務。被告為胡恩慈姨母,為其三等親之眷屬,被告之住所位於加祿堂營區50公里内,胡恩慈係出於申請外宿需求之正當理由而遷徙戶籍。
林靜華於111年5月6日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大平路2之5號),即為林靜華之舅母洪麗琴之住居所。
而洪麗琴平常為林靜華子女擔任保母,林靜華每日亦皆前往洪麗琴住所接送子女,可知林靜華與大平路2之5號之關係甚密。
另因林靜華於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院擔任護士,其前戶籍地中平日白天僅有林靜華之年邁公公在家,除了不便收信外,亦多次漏收信件,故林靜華係出於收信件之便利才遷移戶籍址。
而羅光雄因在外積欠賭債,為避免遭債主追討,始將其戶籍地遷徙至其舅母住○○○○路0○0號,故胡恩慈、林靜華、羅光雄均非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主觀上並非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客觀上亦非虛遷徙戶籍之行為。
㈣、另被告係為參與公益、熱心投身村莊事務,為服務村民而參 與選舉,選後亦勤勉努力、恪守責任為村民服務,其參選目的確係基於服務村民之貢獻精神,賴家村為高齡村莊,若無村長為村民提供協助,對長者生活多有不便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主文第2項參照)。
復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
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
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
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答辯,並自承:伊確有幫同案被告王少川為上開虛遷戶籍行為,伊知道這樣遷移戶籍行為也是構成妨害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㈢且查,同案被告賴美珠、賴美貞、王志祥、王少川、王育安、賴喜男、王慈恩、王瑞乾、賴碧惠、賴富琴、羅光雄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亦均為認罪之答辯。
1.賴美珠並自承: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我遷移戶籍其中一個原因也是要幫王薏蘋投票等語;
2.賴美貞並自承: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我是去年5月13日左右遷移戶籍的,那時候還有幫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王志祥、王育安、王少川等人遷移戶籍,當時王少川的資料不全,所以當天並沒有辦成,後來是由王薏蘋幫他辦理的,我遷移戶籍有一個原因也是為了要投票,會在那個時間遷移戶籍,是因為王薏蘋說她有考量要參選,我們基於家人關係,為了要幫助她當選,所以才會辦理遷移戶籍等語;
3.王志祥並自承: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我遷移戶籍是在去年5月份,是我跟賴美貞一起去辦理遷移戶籍的,會遷移戶籍主要原因是為了支持王薏蘋,當時王薏蘋只有說她可能會參選,所以我們為了要讓她當選,才會全家人遷移戶籍到屏東縣佳冬鄉,我的小孩王育安、王少川也是因為這個原因,而賴美貞也是想說支持王薏蘋,所以才會鼓吹小孩子一起遷移戶籍,支持舅媽,而小孩子實際上也都沒有住在屏東等語;
4.王少川並自承: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我確實為了支持舅媽王薏蘋當選才會遷移戶籍到屏東,實際上我都住在高雄,也在高雄工作,中間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實際住在佳冬鄉,只有投票當日有回去佳冬鄉,我有去投票,本件是我媽賴美貞跟我拿身分證,然後我就配合她們,後續她們誰辦的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她們拿我的證件是要遷移戶籍等語;
5.王育安並自承: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我是為了投票才遷移戶籍到佳冬鄉,我實際一直都是住在臺北,只有去年投票的時候才有回來佳冬,遷移戶籍是我母親賴美貞跟我說,於是我就把身分證給她,讓她拿去辦理遷移戶籍,我去年遷了戶籍之後一直到投票前都沒有住在佳冬等語;
6.賴喜男並自承: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本件我還有幫羅光雄、鄭乃嘉遷移戶籍,我知道我幫他們遷移戶籍的原因是為了幫王薏蘋當選,我們知道王薏蘋要參選大概是去年的時候,我們親戚都知道她要參選,所以才會幫忙遷移戶籍幫她當選,羅光雄是我朋友,我知道他有去投票,而他遷移戶籍有部分也是跟我太太(指被告王薏蘋)有關,鄭乃嘉的部分是賴美珠請我幫他遷移戶籍,有部分原因是為了投票給王薏蘋等語;
7.王慈恩並自承: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當初是在去年5月中的時候遷移戶籍,是我母親賴富琴請我阿姨賴美貞幫忙辦理,所以實際上辦理遷移戶籍的人是賴美貞,我平常都是住在新竹,我是去年投票當日有回來,遷戶籍都是家人的意思,我最後有投票給王薏蘋,母親賴富琴當日也有一起去投票等語;
8.王瑞乾並自承: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我是在去年5月13日請我太太賴碧惠遷戶籍,至於後續他有無請賴美貞幫忙我就不清楚,我遷戶籍是為了要投票,而且投票當日我也有實際去投票,平常我都是住在新竹等語;
同案被告賴碧惠並自承: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我是去年5月份的時候有請我姊姊賴美貞幫忙辦理遷移戶籍,而被告王瑞乾的部分我也有請我姊姊賴美真幫忙遷戶籍,我們遷移戶籍的目的是為了要投票,而且我確實最後也有去投票等語;
9.賴富琴並自承: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我自己沒有遷戶籍,我是幫我女兒王慈恩遷戶籍,我是在去年5月份的時候請賴美貞幫我女兒遷戶籍,我們都知道遷戶籍的目的是為了要投票,我女兒之後也有去投票等語;
10.同案被告羅光雄並自承: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我是去年5月份遷戶籍的,我是請我舅媽,她再去拜託被告賴喜男幫我辦理遷移戶籍的,之所以遷戶籍,除了要投票外,一部分也是因為卡債,我後來也有去投票等語。
(以上見本院卷第273至291頁)㈣經核被告與賴美珠、賴美貞、王志祥、王少川、王育安、賴喜男、王慈恩、王瑞乾、賴碧惠、賴富琴、羅光雄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亦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證據、檢察官起訴書、及本件相關戶籍遷移資料含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9、137至228頁)在卷可佐,且除王少川外,賴美珠、賴美貞、王志祥、王育安、賴喜男、王慈恩、王瑞乾、賴碧惠、賴富琴、羅光雄等人均因認罪而由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均宣告緩刑2年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已為明確,足認屬實。
被告上開辯解,非惟與其於刑事準備程序中之認罪答辯有悖,亦與上開系爭刑案同案被告之供述內容不符,尚非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使他人虛偽遷徙戶籍,使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結果之行為,而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胡恩慈、林靜華部分因該2人均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否認檢察官起訴罪嫌,故由本院刑事庭法官另行審結,鄭乃嘉則因故未前往投票而未遂,惟均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姓名 遷入時間 原設籍地址 遷入之地址 是否投 票 1 賴美珠 111年4月29日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有 2 鄭乃嘉 111年6月10日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3 王志祥 111年5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有 4 賴美貞 111年5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有
5 王育安 111年5月13日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有 6 王少川 111年6月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有 7 賴碧惠 111年5月13日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有 8 王瑞乾 111年5月13日 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有
9 胡恩慈 111年4月29日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有 10 林靜華 111年5月6日 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有 11 王慈恩 111年5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有 12 羅光雄 111年5月13日 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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