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九九
- ㈠附圖一編號⑴面積三七二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
- ㈡附圖一編號⑵面積六二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鐘
- ㈢附圖一編號⑶面積六二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昌
- ㈣附圖一編號⑷面積六二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昌
- ㈤附圖一編號⑸面積三七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金
- ㈥附圖一編號⑹面積一一八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晟
- ㈦附圖一編號⑺面積四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慶
- ㈧附圖一編號⑻面積四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任宗
- ㈨附圖一編號⑼面積一○五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
- ㈩附圖一編號⑽面積一○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三、被告何慶章、任宗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
- 二、被告方面:
- ⑵、⑶、⑷、⑼之土地。
- 三、本院之判斷:
- ⑸之土地,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雖被告陳啟川基金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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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柯新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江鐘秀燕(即江昌智之承受訴訟人)
江昌信
江昌榮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智
被 告 江金泉
張晟銓
訴訟代理人 張榮南
被 告 何慶章
任宗義
被 告 財團法人陳啟川先生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九九八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一編號⑴面積三七二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㈡附圖一編號⑵面積六二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鐘秀燕所有。
㈢附圖一編號⑶面積六二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昌信所有。
㈣附圖一編號⑷面積六二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昌榮所有。
㈤附圖一編號⑸面積三七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金泉所有。
㈥附圖一編號⑹面積一一八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晟銓所有。
㈦附圖一編號⑺面積四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慶章所有。
㈧附圖一編號⑻面積四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任宗義所有。
㈨附圖一編號⑼面積一○五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啓智所有。
㈩附圖一編號⑽面積一○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團法人陳啟川先生文教基金會所有。
附圖一編號⑾面積八九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1面積898.26平方公尺道路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定。
本件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昌智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而其配偶江鐘秀燕及子女江孟家、江妤嫻為江昌智之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江昌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2月9日由江鐘秀燕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原告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自應由江鐘秀燕為江昌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2、4項分定明文。
本件被告林黃玉綉於112年3月8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財團法人陳啟川先生文教基金會(下稱陳啟川基金會),經本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陳啟川基金會,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陳啟川基金會並已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由陳啟川基金會承當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頁),故本件由被告陳啟川基金會就林黃玉綉共有部分承當本件訴訟。
三、被告何慶章、任宗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江鐘秀燕、江昌信、江昌榮、吳啓智:同意分得附圖一編號
⑵、⑶、⑷、⑼之土地。 ㈡江金泉:我有在系爭土地西南側耕作,耕種5、6代了,故同意分得附圖一編號⑸之土地,惟其係在系爭土地西南側耕作,故不願分攤附圖一編號⑾全部之道路面積,僅同意分攤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面積,同意分攤之部分如112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⑿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㈢張晟銓:我跟江金泉是親戚,希望能分在一起。
㈣何慶章、任宗義:系爭土地東側可沿同段1152地號土地(下稱1152地號土地)開闢道路,其等希望在分割完畢後,土地面積合計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符合農地分割後可以蓋資材室及投保農保之最低面積要求。
㈤陳啟川基金會:與系爭土地南端相鄰之同段1164地號土地(下稱1164地號土地)為其董事李恩璿之父親李正利所有,如由被告陳啟川基金會取得附圖二編號10之土地,即可與116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因系爭土地左側即同段1145地號土地(下稱1145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江金泉所有,則由被告江金泉分得附圖二編號8之土地,亦可與其所有之114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被告江金泉在系爭土地上即便種植香蕉,惟其占用特定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香蕉屬於中短期作物,生長週期僅1年多,系爭土地尚亦無其他固定之基礎設施,故對於分割方案之擇定應不生影響,本件應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為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2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無分割限制之管制規定,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雖未臨公路,惟南側有一條碎石通路,可由該碎石通路接往恆春鎮下泉路,又系爭土地西南側位置目前由被告江金泉種植香蕉,其餘土地則雜草叢生之空地,並未做任何使用,而系爭土地之西側鄰地為1145地號土地,為被告江金泉所有,目前由其種植花生,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2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需有相當寬度之私設道路通行各自分得之土地,始得有效發揮土地價值,惟倘將私設道路沿1152地號土地之西側地籍線劃分,將無法銜接系爭土地南側之碎石通路,共有人恐無法經由該碎石通路順利通往下泉路,故應由系爭土地從中間垂直劃分約6公尺寬之道路與南側之碎石通路銜接(即附圖一編號⑾),以供各共有人通行並順利通往下泉路,方為適當,被告何慶章、任宗義主張在系爭土地東側沿1152地號土地地籍線開闢道路等語,並非妥適而不可採。
被告江金泉復抗辯其並未使用附圖一編號⑾之私設道路,故其毋庸分攤該部分之道路面積等語,然查,如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江金泉分得附圖一編號⑸之土地緊臨系爭土地南側之碎石道路,其從該碎石道路即可立即通往下泉路,交通或土地之利用上,已較其餘共有人有利,自無不分攤道路之理,況附圖一編號⑾共有道路係以公平分割系爭土地為前提,求取兩造利益所留設,雖實際上被告江金泉於分割後使用機會甚微,但有此留設共有道路才致生系爭土地之分割有其公平,適當之結果,自無得倒果為因,認其無需使用而毋庸分攤道路面積。
是附圖一編號⑾共有道路由兩造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公平,被告江金泉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再者,系爭土地西南側僅有被告江金泉一人從事耕作,其餘均為空地,且未臨路,則兩造無論分得系爭土地東側或西側土地,價值均屬相當,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共有人間最大者,由其取得東側土地,另被告江鐘秀燕、江昌信、江昌榮、吳啓智、江金泉等人亦均同意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⑵、⑶、⑷、⑸、⑼之土地,亦即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將附圖一編號⑾之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應屬合於兩造利益之最佳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啟川基金會主張系爭土地西側之1145地號土地為被告江金泉所有,無論被告江金泉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之任一土地均可與其所有之114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系爭土地南側之116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啟川基金會董事李恩璿所經營之休閒農場,故由其分得附圖二編號⑽之土地,可與116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故宜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等語,並提出116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休閒農場建造執照、法人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
惟查,系爭土地西南側為被告江金泉於該處從事耕作已久,此據被告吳啓智陳稱從他父親那時就有在耕作等語,被告張晟銓陳稱已經耕作5、6代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案第49、142頁),是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由被告江金泉取得附圖一編號
⑸之土地,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雖被告陳啟川基金會之董事李恩璿於1164地號土地經營休閒農場,而有土地合併利用之需求,惟其亦可透過附圖一編號⑾之私設道路連接被告陳啟川基金會分得之附圖一編號⑽之土地加以利用,亦可達合併使用之效益,況如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除與使用現況不符外,附圖二編號⑻之土地地形亦不完整,無法有效利用,是被告陳啟川基金會主張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況、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地形之完整性,認系爭土地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部分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分配
位置
面積
編號⑾面積898.26
㎡道路之應有部分
柯新來
164/400
4093.23
⑴
3724.94
164/400
江鐘秀
燕
2647/38400
688.19
⑵
626.27
2647/38400
江昌信
2647/38400
688.19
⑶
626.27
2647/38400
江昌榮
2647/38400
688.19
⑷
626.27
2647/38400
江金泉
1572/38400
408.7
⑸
371.92
1572/38400
張晟銓
5/384
130
⑹
118.29
5/384
何慶章
487/9600
506.46
⑺
460.89
487/9600
任宗義
487/9600
506.46
⑻
460.89
487/9600
吳啓智
1489/12800
1161.33
⑼
1056.87
1489/12800
財團法
人陳啟
川先生
535/4800
1112.74
⑽
1012.62
535/4800
文教基
金會
9983.49
9085.23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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