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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翠香
代 理 人 楊靖儀律師
相 對 人 林昱宏
林維偉
林維達
林威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屏東市公所、顏善雄、蘇榮華、蘇榮茂、蘇美玉、蘇美珠、施桂雀、蘇己展、蘇湘庭、蘇健明、蘇筱婉、蘇惠婉、蘇惠琴、蘇俊名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昱宏、林維偉、林維達、林威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林吳玉露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林吳玉露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其等因林吳玉露之遺產分割事宜生齟齬,未能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係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對債務人提起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亦即追加結果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屏東市公所、顏善雄及蘇榮華、蘇榮茂、蘇美玉、蘇美珠、施桂雀、蘇己展、蘇湘庭、蘇健明、蘇筱婉、蘇惠婉、蘇惠琴、蘇俊名(下稱蘇榮華等12人)起訴,主張:被告蘇榮華等12人之被繼承人蘇清泉於民國43年間向被告屏東市公所購買坐落屏東市○街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繳納購地價金,並取得被告屏東市公所核發之「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出售中央市場店鋪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嗣後,蘇清泉於46年9月2日前之4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顏善雄,被告顏善雄又於46年9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吳玉露,此後系爭土地即由林吳玉露使用,並在其上興建房屋、開設店舖。
聲請人及相對人基於繼承林吳玉露而來之權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屏東市公所否認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合法權源,聲請人及相對人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得經由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對被告屏東市公所有占有權利。
其次,被告屏東市公所、顏善雄與蘇清泉均怠於履行各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聲請人及相對人因繼承林吳玉露對被告顏善雄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被告顏善雄則為蘇清泉之債權人,蘇清泉又為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得代位被告顏善雄,向其餘被告請求依序移轉系爭土地,並得請求被告顏善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四、查聲請人上開請求,係行使或代位行使繼承自林吳玉露之買賣契約債權,如其主張之債權確屬存在,應屬林吳玉露所遺之債權,為林吳玉露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本件起訴,形式上即應由林吳玉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相對人一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
又林吳玉露於101年3月26日死亡,其配偶林新營先於其死亡,其有子女即聲請人、林士賢、林聰惠,惟林士賢、林聰惠均先於林吳玉露死亡,而相對人林維偉、林維達、林威志為林士賢之子,相對人林昱宏則為林聰惠之子,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對林吳玉露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單及索引卡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261頁、第309頁、第311頁),堪認屬實。
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復未說明併列為原告對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或追加結果將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何不利益之影響,其等既未表示任何意見,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拒絕同為原告」同視。
又聲請人起訴,係為伸張其所主張之債權所必要,而相對人同為原告之結果,亦未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利益之影響,則難認相對人之拒絕有正當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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