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金,3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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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廖麗君
被 告 葉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至9日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崇安街62巷巷口,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凱」之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並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其目前在投資公司上班,先前於元大工作時,曾與伊聯絡過云云,並於確認伊有在投資後,將伊加入一個投資群組,復於同年10月25日引導伊下載「信合」APP進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共遭詐騙新台幣(下同)703萬元。

其中20萬元係伊囑託伊夫陳冠文於111年11月21日13時30分許,臨櫃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另100萬元則係伊於111年11月22日9時46分許,親自臨櫃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

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委託書、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附於刑案警卷可稽(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037406號卷第111、119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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