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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許其正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112年度司催字第56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支票遺失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司催字第56號裁定命伊補正(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因郵務人員未將系爭補正裁定之送達通知書,黏貼在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所門首或其他適當位置,而係投遞郵箱,致伊未能及時發現而遵期補正,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第481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12年7月28日所為系爭補正裁定,經屏東內埔郵局之郵務士於同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當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下稱內埔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依該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所載,郵務士在「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處,雖均有以手寫「✔」之方式加以註記,惟由異議人所提郵務送達通知書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5頁),顯示一式二聯之送達通知書,其「第一聯黏貼門首」及「第二聯投入信箱」並未撕開,一式二聯之紙張仍相連,顯然已有反證足認郵務士並未將系爭補正裁定之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在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應認系爭補正裁定之寄存送達於法不合,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遽以系爭補正裁定於112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已於112年8月13日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未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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