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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祐任
相 對 人 林倫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倫興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倫興(男、民國二年(即大正二年)五月十一日生、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州潮州郡萬巒庄四溝水四百五十七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倫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失蹤人林倫興於日據時期設籍於高雄州潮州郡萬巒庄四溝水457番地(即今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然臺灣光復後民國(下同)35年初設本籍時即已無失蹤人林倫興之設籍資料,經請戶政單位查詢,亦未查得其於臺灣光復後之任何設籍資料。
失蹤人林倫興為公業之現派下員,然其失蹤迄今已逾70年,均無人得知其下落,聲請人為「公業林禎」之現管理人,為釐清公業派下員名冊,以利公業後續財產處分事宜,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宣告失蹤人林倫興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公業林禎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公業林禎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屏東縣萬巒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11年3月21日、111年5月16日函為證。
經本院核閱卷附前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載明失蹤人林倫興住所地位於高雄州潮州郡萬巒庄四溝水四百五十七番地(見卷第13頁),另參屏東縣萬巒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函載明無失蹤人林倫興35年初次設籍後之戶籍資料,此後亦查無任何失蹤人林倫興之戶籍登記或相關記事等語(見卷第15頁),可知失蹤人林倫興於初設戶籍時,即無存在之紀錄,亦無其初設戶籍登記之相關資料。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是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查無其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
則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又失蹤人林倫興應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前經本院依職權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2年3月2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公告,而上開公告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林倫興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林倫興既至遲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屆滿10年,並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倫興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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