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之聖
代 理 人 馮芛芛
相 對 人 董仲達
董秋金
吳中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行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董仲達等之薪資、存款或財產強制執行,惟行政訴訟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司法院於同年月24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修正為地方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本件原告聲請之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本院就本件並無審判權,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