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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曾永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作成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之,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112年5月14日止,尚積欠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萬1,630元未清償,伊多次以電話、簡訊等方式督促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該手機號碼現已停用。
相對人若非財務出現困難,理應可償還積欠伊之款項,相對人消極拒不清償,可知其拒絕履行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萬77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伊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必如已為適當釋明,僅於釋明如有不足,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5萬1,6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為釋明。
(三)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固稱其屢次以電話簡訊督促相對人清償債務均無果,且該手機號碼業已停止使用,而認相對人有規避債務云云,並提出電話催收紀錄資料附卷為憑。
惟相對人經異議人催討而未清償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不能僅因其不履行債務,即推論其有假扣押之原因。
又手機號碼停止使用之原因眾多,未必係為了脫免債權人之追償而停用,亦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逃匿無蹤之情形。
此外,異議人復就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為何,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所負上開債務是否相差懸殊之情,全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甚難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從而,依異議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異議已就假扣押原因,即如不假扣押相對人名下財產,異議人之金錢請求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薄弱心證,而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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