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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悉慈
相 對 人 李禹鉎即李育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本院112年6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作成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之,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聲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附證據四聯徴資料查詢結果第三頁中間「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根據聯徵紀錄顯示可知債務人於聲請人及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均有欠款,且最近兩期繳款紀錄有異常,顯示其有瀕臨無資力狀態,聲請人亦寄發催告函同時電訪債務人詢問是否有還款困難,可以協商寬緩等事宜,債務人表示:「除非聲請人再次貸款予債務人,否則他完全沒有錢還款,甚至其所經營店面都要關店跑路了!」,顯見債務人除使自己陷入無資力狀態外,甚至有逃匿之可能,如不即對債務人等假扣押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43,5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伊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必如已為適當釋明,僅於釋明如有不足,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743,5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通知書暨回執及保證基金單據等件,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稱債務人對於聲請人及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均有欠款,且最近兩期繳款紀錄有異常;
然據該表單內記載,債務人的貸款共有異議人、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及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其中屏東縣琉球鄉農會還款無異常,而第一銀行東港分行12個月內還款雖有異常紀錄,但截至112年6月6日前仍註記正常全額清償,故僅對異議人之貸款未依約履行。
另就異議人催繳債務人部分,相對人即債務人經異議人催討而未清償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不能僅因其不履行債務,即推論其有假扣押之原因。
此外,異議人復就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為何,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所負上開債務是否相差懸殊之情,全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甚難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從而,依異議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異議已就假扣押原因,即如不假扣押相對人名下財產,異議人之金錢請求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薄弱心證,而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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