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全事聲,8,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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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陳鳳娣

相 對 人 川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異議人以查封程序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返還扣押物,其真意應解為係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且異議人係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與相對人有合夥投資債務糾紛者,乃訴外人鉅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鉅麟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吳炫漢。

而依動產外觀調查原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型號2019 BENZ GLC300,下稱系爭車輛),既停放於伊之居所前,且車主亦登記為伊,足徵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伊。

此外,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鉅麟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吳炫漢所有,則相對人聲請對伊所有系爭車輛為假扣押,即非有理由,爰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出資新台幣400萬元與鉅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炫漢合作從事汽車買賣生意,共購入6台車輛,該6台車輛應屬相對人與鉅麟公司及吳炫漢共有之財產。

詎吳炫漢竟勾串新光銀行業務人員張承俊偽造人頭戶,以上開6台車輛辦理汽車買賣、貸款,並向相對人誆稱會將貸款所得資金,用以另行購入其他車輛,以進行買賣營運,惟吳炫漢不僅未將貸款所得資金用於另購其他車輛,且貸得之款項亦不知去向。

嗣經相對人向屏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寄發存證信函限期通知出面處理,吳炫漢雖稱願以其他新進口報關之車輛(含系爭車輛)抵償相對人之投資款,卻又與異議人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異議人並辦理貸款而脫產。

系爭車輛現停放於異議人之居所前,並掛有「售」之字樣,顯見鉅麟公司及吳炫漢確有與異議人共謀脫產之事實等情,固據其提出合夥投資約定書、手寫購買車輛編號資料、律師函、存證信函、調解聲請書、系爭車輛停放於異議人住所之照片及進口車輛申報關稅通知單等件為證。

惟觀諸相對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之請求,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事實及理由,均係關於其與鉅麟公司及吳炫漢間,因共同投資關係所生之金錢請求權,並未表明其對異議人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存在,自難認關於異議人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再者,依異議人提出之契約書、存摺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及上開手寫購買車輛編號資料可知,系爭車輛乃異議人之配偶翁旭紳與吳炫漢共同出資購買,相對人與鉅麟公司及吳炫漢共同出資購入之6台車輛,並不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且相對人對異議人如無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縱使異議人欲將系爭車輛出售,亦難謂係浪費財產、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依上所述,由於相對人就其對異議人有何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存在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故本件關於異議人部分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之情形,是縱使相對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其供擔保對異議人為假扣押。

原裁定就此部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另為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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