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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光熙
再審被告 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6日112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刑事庭所為112年度智簡附民上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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