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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許碧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就請求財產上給付部分,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3,198元(資遣費19萬4,347元、特休假未休假工資9萬333元及加班費52萬8,5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3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60元(計算式:13380×1/3=4460);
另就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960元(計算式:4460+4500=896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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