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勞訴,1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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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童維明
錢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6,95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88萬4,25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亦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文明,李文明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等之女童惠恩自110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枋山海景店超商門市(下稱枋山海景店)之員工,平均工資為3萬1,710元,投保薪資為1萬2,060元。

110年5月19日原屬童惠恩之休假日,因訴外人即枋山海景店店長林珮芝要求童惠恩於110年5月19日上早班,童惠恩於當日上班途中之6時44分許,因發生車禍而死亡,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規定,童惠恩無配偶及子女,其等為童惠恩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以童惠恩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計算,給付5個月之喪葬費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共計88萬4,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45=884250】。

其等於童惠恩發生事故而死亡後,自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理賠金合計109萬3,935元(原告童維明部分54萬6,968元;

原告錢翠華部分54萬6967元),前開保險理賠係被告以童惠恩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純屬被告員工之福利,並非雇主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分散員工職業災害補償風險之責任保險,其保險利益本應歸屬於被保險人即員工或遺屬,是被告不得以其等因童惠恩死亡而受領之前開保險理賠為由,主張抵充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2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不爭執童惠恩係於上班途中因車禍而死亡,惟該死亡事故非伊公司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亦與童惠恩所擔任之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伊公司並無補償責任。

縱認童惠恩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且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伊公司對原告負有補償責任,然伊公司自童惠恩任職起,即由伊公司全額負擔保險費,以伊公司為要保人,而以童惠恩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職業傷害保險,於童惠恩發生事故後,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業已分別給付原告童維明、錢翠華各54萬6,968元、54萬6,967元之保險金,共計109萬3,935元,此部分之給付,雖非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直接由伊公司支付費用補償,但其性質上係伊公司支付保險費為童惠恩投保,是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伊公司自得以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數額主張抵充,經抵充之結果,原告已無餘額可再請求伊公司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枋山海景店週排班表、薪資列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檢察官起訴書、薪資明細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8日保職命字第11260092470號函、遠雄人壽理賠給付通知、勞(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遠雄人壽新團體職業傷害保險條款與團體保險續保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69頁、第93、94頁、第103、104頁、第107至116頁、第127、128頁、第153至156頁、第173至176頁、第197、199頁、第229至232頁、第251、252頁),堪認屬實:㈠童惠恩自110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枋山海景店之員工,平均工資為3萬1,71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萬2,060元。

㈡110年5月19日原屬童惠恩之休假日,其因枋山海景店店長林珮芝之要求,改於110年5月19日上早班,於當日上班途中之6時44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向448.8公里處時,因故與訴外人蘇美梅所騎乘之腳踏車在慢車道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旋遭訴外人陳崑山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擊頭部,並因傷重而當場死亡。

陳崑山因前開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㈢童惠恩無配偶及子女,原告為童惠恩之父母。

㈣本件如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應給與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其應補償之數額共88萬4,250元。

㈤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而以童惠恩等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新團體傷害保險及新團體職業傷害保險。

原告童維明、錢翠華因童惠恩之死亡,已分別自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受領前揭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職業傷害保險之保險金各54萬6,968元、54萬6967元,合計109萬3,935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童惠恩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㈡倘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萬4,250元本息,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㈠童惠恩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則設有定義性之規定。

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

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

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

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

⒉童惠恩自110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枋山海景店之員工,其於110年5月19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班途中,遭陳崑山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擊頭部而當場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枋山海景店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而童惠恩住在屏東縣○○鄉○○巷00號之4,有屏東縣政府送達枋山海景店之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6頁),二地隔有相當距離,童惠恩前往枋山海景店上班,勢必仰賴交通工具,且二地均處偏鄉,大眾交通工具之班次、路線,多有受限,而國人騎乘機車通勤上班,甚為尋常,則童惠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班,於途中發生車禍死亡,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而上班通勤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係通常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童惠恩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非伊公司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亦與童惠恩所擔任之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萬4,250元本息,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

㈡父母。

㈢祖父母。

㈣孫子女。

㈤兄弟姐妹。

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童惠恩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業如前述,而童惠恩無配偶及子女,原告為童惠恩之父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除應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予原告。

惟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而以童惠恩等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新團體傷害保險及新團體職業傷害保險,原告童維明、錢翠華因童惠恩之死亡,已分別自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受領前揭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職業傷害保險之保險金54萬6,968元、54萬6967元,合計109萬3,935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揭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職業傷害保險,係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而繳納保險費用,而投保內容包含團體職業傷害保險,則被告自係基於分擔其職災給付風險之目的而為投保,並兼具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已由被告支付費用補償之情形相類,應有勞基法第59條抵充規定之類推適用。

是被告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等語,要屬有據,被告自得於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109萬3,935元範圍內,予以抵充。

⒊原告固主張:前開保險理賠係被告以童惠恩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並非雇主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分散員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風險之責任保險,前開團體傷害保險係被告員工之福利,其保險利益本應歸屬於被保險人即員工或遺屬,是被告不得以其等因童惠恩死亡而受領之前開保險理賠為由,主張抵充云云,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為其論據。

然而,本件被告係以自己為要保人,而以童惠恩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職業傷害保險,則其保險範圍既包含團體職業傷害保險,即難認係以勞工福利為唯一目的,應認具有分擔其職災給付風險之目的。

其次,所謂責任保險,係由保險人承保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此觀保險法第90條規定自明。

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法第94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不論係以雇主為要保人而以勞工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傷害保險,抑或雇主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投保之責任保險,若保險費係由雇主所支出,對勞工而言,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或基於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地位,或基於責任保險之第三人地位,均得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理賠,則依勞基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觀之,於勞工(遺屬)因前揭傷害保險及責任保險受領保險理賠之情形,應均有該條文關於抵充規定之類推適用。

況且,雇主為勞工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不影響勞工得另行投保傷害保險或意外保險,則雇主既係基於分散風險之目的而為勞工投保傷害保險,苟勞工(遺屬)於受保險理賠後,復得請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全額補償,將有使勞工(遺屬)另獲不當利益之嫌,要與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目的不符。

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之爭點,係「勞工遺屬已受理雇主支付保險費而為勞工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死亡理賠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得否以勞工遺屬所獲雇主補償已高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補助金額,而不予補助?」與本件係勞工遺屬請求雇主為職業災害補償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從而,原告主張:應限於責任保險,始有勞基法第59條之類推適用云云,即難憑採。

⒋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除應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予原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應給與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數額共88萬4,2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童維明、錢翠華既分別自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受領前揭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職業傷害保險之保險金各4萬6,968元、54萬6967元,合計109萬3,935元,已超過被告所應給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數額,經被告抵充之結果,原告即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為補償。

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等88萬4,250元,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88萬4,2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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