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他,3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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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吳岳霖

被 告 張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47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設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案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5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37,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見第二審卷一第5及115頁),惟被告經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又因和解成立,依上開和解筆錄第5點所載,第二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3,470元(10410×1/3=3470),並應類推適用同法修正前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納在案,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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