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他,3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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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何育蓉
何懿珈
何震宇
何芯樂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英美
被 告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川直樹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8,54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甲○○、戊○○、丁○○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8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0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㈠原告丙○○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56,807元及利息,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由原告丙○○預納在案,嗣原告丙○○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訴之聲明為10,052,140元及利息,並追加其未成年子女甲○○、戊○○、丁○○及乙○○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各給付300,000元及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卷四第9-11頁),故原告等5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88元,惟原告丙○○前已繳納48,124元,故原告等5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9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62964】,惟因原告等5人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甲○○、戊○○、丁○○及乙○○部分,因其等未上訴而確定。

原告丙○○就敗訴部分其中1,376,040元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須先繳納7,331元,惟該費用亦因准予訴訟救助,得暫免繳納(見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110年9月11日裁定)。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3,827,599元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375元,由被告預納在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審理後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㈢上訴人即原告丙○○就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2,445,986元及利息,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882元,該費用亦因准予訴訟救助,得暫免繳納。

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確定在案。

三、據上所陳:㈠第一審原告等5人敗訴然未經其等上訴而確定之部分為:原告甲○○、戊○○、丁○○、乙○○敗訴而未上訴之金額各300,000元;

原告丙○○敗訴而未上訴之金額4,848,501元【計算式:(一審敗訴金額:起訴00000000-勝訴0000000)扣除(二審上訴金額0000000)=0000000】,合計第一審已確定金額為6,048,501元,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9,715元【計算式:111088×0000000/00000000=5971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中33,846元為原告等5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式:59715×62964/(48124+62924)=3384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此為本案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該費用應由原告等5人負擔百分之62即20,985元【計算式:33846×62%=2098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餘由被告負擔即12,861元【計算式:33846×38%=1286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㈡原告丙○○上訴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用21,99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所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即51,373元(其中29,118元【計算式:51373×62964/(48124+62924)=2911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為原告丙○○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此為本案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第二審訴訟費用即21,993元由上訴人即被告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4即20,444元【計算式:(29118+21993)×4/10=2044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即原告丙○○負擔即30,667元【計算式:(29118+21993)×6/10=3066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原告丙○○上訴第三審應徵之裁判費用37,882元,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丙○○負擔即37,882元。

㈣綜上,爰依職權確定原告等5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985元;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8,549元【計算式:30667+37882=68549】;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305元【計算式:12861+20444=33305】,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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