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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2004號
債 權 人 林英志
債 務 人 林家和
林松山
林孺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林家和邀同債務人林松山、林孺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惟其等並未依約清償,故請求債務人林家和、林松山、林孺君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等語。
惟查,聲請狀所附借款契約書並無約定利息,嗣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及起息日為111年3月10日之債權釋明文件,其已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並未釋明得對債務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息,及得自111年3月10日起算利息,則依前揭規定,其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本金及自返還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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