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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28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蔣宇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蔣宇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307,308元及其中307,308元計算之利息。
惟查聲請狀僅檢附帳務明細及信用卡帳單,尚難認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成立。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與債務人間有成立信用卡契約及得按週年利率13.29%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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