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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秉賢即許愫芬及林良泉之繼承人
林秉霆即許愫芬及林良泉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秉賢、林秉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秉賢、林秉霆發支付命令,經核其等均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應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其等之住所,又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轄區,則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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