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促,13818,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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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818號
債 權 人 永裕興剪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李麗卿
債 務 人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建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96,6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5,651,061元,尚餘7,702,49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提出統一發票16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紙、債權讓與切結書3紙、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封面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上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5,651,061元,其中除民國102年11月28日、102年12月9日、103年2月12日之貨款共896,636元(257828+194640+444168=896636)外,其餘金額14,754,42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兩造於103年5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切結書,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廣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抵償。

從而,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貨款債權,僅餘896,636元,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896,636元部分,為無理由。

嗣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給付超過896,636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其已於同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896,636元部分,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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