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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8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董品琳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柳岳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柳岳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柳岳州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屏東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及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7,300元之事實。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17,3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2年12月22日民事補正陳報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到院,然該對話紀錄之對象係「吉川 比特犬」,聲請人亦未釋明「吉川 比特犬」與相對人係同一人,尚難以此認定對話之相對人即為柳岳州。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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