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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8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秀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心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黃心宥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黃心宥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存證信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均無法釋明聲請人主張其有借款予相對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借款事實之釋明文件,及提出本件得對相對人黃心宥共同請求給付之釋明文件。
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1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提出相對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歷史資料)及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影本等,然上開資料仍無法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本件得向相對人黃心宥請求給付之依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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