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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4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陸軍空降訓練中心
代 理 人 陳薇妮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維珠即永承衛生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維珠即永承衛生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維珠即永承衛生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林維珠之姓名、住址及永承衛生工程行之商業統一編號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相對人林維珠之相關身分資料。
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
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要旨、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永承衛生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林維珠,而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人既屬一體,自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林維珠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林維珠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永承衛生工程行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及林維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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