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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蔡伯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蔡伯奇於民國98年0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60,203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8年04月11日起即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60,203元整,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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