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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4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基男
輔 助 人 蔡宗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基男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原主張第三人蔡德川積欠其電費新臺幣(下同)34,148元,並提出電費繳費憑證為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蔡德川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經聲請人於112年6月7日具狀表示蔡德川已於106年9月23日死亡,惟其子蔡基男於107年6月15日臨櫃申請銀行帳戶扣繳電費,依此推定蔡基男為實際用電人,並請求改列蔡基男為本件債務人,再經本院於112年6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蔡基男為電號00-00-0000-00-0電表,用電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實際用電人,聲請人於117年7月7日民事補正狀仍以蔡基男臨櫃申請銀行帳戶扣繳電費,及主張蔡基男住所與蔡德川相同,以此推定蔡基男為實際用電人,惟蔡基男申請扣繳電費與其是否為該用電地址之實際用電人並無直接關聯,且觀蔡基男之戶籍謄本,其並未有居住於上開用電地址之情形,而難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存在,本件釋明不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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