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執,3199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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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2號
聲明異議人即假處分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王崙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代 理 人 吳東峯 住○○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假處分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與債務人賴紀歡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並向法院請求准予辦理回復登記,惟法院函覆難以准予之事,為此聲明異議人主張執行標的已非債務人賴紀歡所有、法院應撤銷強制執行等情,請求法院准予聲明異議人辦理回復登記並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我國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是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則該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惟如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經假處分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因執行法院係以查封方法實施假處分,故他債權人就經假處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對之無須為重複的查封行為,祇須調取假處分執行事件案卷,逕行為拍賣之強制執行即可,非謂執行法院未再查封,不生查封之效力。

在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雖經假處分之財產,為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所保全本案請求之標的,亦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本院請求債務人賴紀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5號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

嗣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於112年5月19日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標的,本院遂調112年度執全字第5號卷宗就系爭標的進行本件終局執行程序,並定113年1月2日實施第一次拍賣期日,系爭標的亦於當日拍定在案。

聲明異議人則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陳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遂函覆因系爭標的業經本件調卷執行中,本院不能准予其辦理塗銷登記。

聲明異議人便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主張依上開判決內容,債務人賴紀歡應將系爭標的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第三人洪子軒所有,請求本院准予其辦理回復登記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雖就系爭標的實施假處分執行在先,惟前開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以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本院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准許。

系爭執行標的既經本院調卷實施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則聲明異議人嗣後向本院提出准予其代位辦理塗銷信託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因屬非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方法,自與本件屬金錢請求權之終局執行方法相牴觸,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自無准許之餘地。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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