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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130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慶文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郭滿堂、陳璧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璧芬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郭滿堂、陳璧芬強制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郭滿堂、陳璧芬之勞保及郵局存款資料。
然查,債務人陳璧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105年3月29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是債務人陳璧芬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璧芬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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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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