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執,8417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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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41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莊勝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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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發之扣押命令逾新臺幣50,994元範圍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扣押伊對於第三人潮州南進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惟該存款為勞保局給付債務人之勞保老年給付,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依法為禁止扣押債權,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本件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

然該條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債權,扣得存款計有新臺幣(下同)85,146元,然系爭債權之帳戶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雖大多為勞保老年給付,然該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給付經存入系爭帳戶後,即與其他存入帳戶之金錢債權性質相同,均已變成其對金融機構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即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債務人生活中心地區屏東縣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14,23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規定,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x1.2=17,076元),債務人未舉證有何特殊額外之支出,據此,本院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二個月34,152元,以維持其基本生活。

從而,本件扣押存款85,146元扣除34,152元所剩餘之50,994元,依法非不得執行,債務人聲明異議逾34,1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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