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司執消債更,5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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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敬仁即吳立人即吳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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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保 證 人 吳紹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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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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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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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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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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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

(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元,總清償金額72,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1%,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57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債務人陳稱其為臨時工,每月薪資至多18,000元,觀諸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加保於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顯見債務人歷年收入確實不豐,其所陳堪信屬實,爰以18,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本院斟酌債務人收入金額偏低且不穩定,是否能如實履行更生方案尚非無虞,惟債務人表示其子吳紹銘願協助其處理債務,故仍願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並徵得吳紹銘同意擔任保證人,有吳紹銘所提願為更生方案保證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吳紹銘之資力如下:㈠更生方案部分: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

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⒉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5196-DA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分別為85及91年出廠),已遠逾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餘924元(00000-00000=924),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收入雖不穩定,惟其子即保證人吳紹銘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故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條件公允。

㈡保證人部分:保證人吳紹銘現於協國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監工,每月薪資49,190元,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40,563元、594,500元及752,655元,每月支出除生活開銷外,並無其他支出,有薪轉帳戶存摺、工作資歷證明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000元,以保證人吳紹銘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

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雖非穩定,惟仍願提出每期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吳紹銘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1% 。
5.債務總金額:3,416,380元。
6.清償總金額:72,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吳紹銘。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9,924 246 17,712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1,639 226 16,272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745 160 11,520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56,072 368 26,496 總計 3,416,380 1,000 7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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