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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林依婷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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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4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53,040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報債權,本院即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逕將之列入債權表,惟經債務人異議主張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已清償,並提出其於112年12月22日出具之清償證明。
又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通知其就本件異議表示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認定其與債務人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其既未主張並證明對債務人仍有債權存在,自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如主文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應予以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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