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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順明
相 對 人 陳志龍
相 對 人 王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 元。
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1,000 元。
㈢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2,000 元。
㈣1,000 萬元以上未滿5,000 萬元者,3,000 元。
㈤5,000 萬元以上未滿1 億元者,4,000 元。
㈥1 億元以上者,5,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明定之。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
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
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事項:㈠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500 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經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裁定:㈠相對人丙○○、乙○○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 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其餘聲請駁回。
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112年9月14日確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在案。
再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在111 年10 月時年逾59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超過59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1.06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事項標的金額係156萬元【計算式:6,500元×12月×10年×2 人】,是本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 元,依上開裁定主文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丙○○、乙○○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乙○○已於112年11月20日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收據在卷為憑,是本件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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